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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褚衍召与崔玉保、李心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衍召,崔玉保,李心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006号原告褚衍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保,居民。被告李心水,农民。原告褚衍召诉被告崔玉保、李心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衍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保、李心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衍召诉称,2013年3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50元。后原告多次就其货款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53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日息万分之二点六五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崔玉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心水辩称,原告的水泥是用于建设沛县河口镇孟庄佳家乐小区,崔玉保是建设该小区的老板,欠条虽然是由被告出具,但是被告李心水只是崔玉保的收料员,货款应由崔玉保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玉保在承建孟庄佳家乐小区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欠下水泥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心水向原告褚衍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水泥款伍万伍仟叁佰伍拾元小计(55350元)”,被告李心水、崔玉保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李心水在孟庄佳家乐小区负责为被告崔玉保收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心水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玉保、李心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崔玉保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褚衍召与被告崔玉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崔玉保欠原告55350元的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李心水与被告崔玉保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在庭审中陈述,佳家乐小区是由被告崔玉保自己建的,被告李心水在崔玉保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收料、付钱的工作,结合被告李心水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褚衍召与被告李心水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仅仅是作为经办人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心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日息万分之二点六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衍召货款55350元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以55350为本金,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褚衍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为605元,由被告崔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