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诚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桂华,江苏诚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桂华。委托代理人:夏晓源,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诚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300号01幢1901室。法定代表人:范腾,董事长。江苏诚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郭桂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桂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查明:2009年3月23日,诚信公司与郭桂华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诚信公司同意郭桂华在兴化市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察和理赔;郭桂华在诚信公司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业务员进行日常管理,并承担业务人员违规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合同还就费用结算、保证金和违约金、合同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8月6日,诚信公司下发苏诚信(2009)16号通知,任命郭桂华为兴化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4月1日,郭桂华与案外人沈志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郭桂华提供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沈志兰提供营业场所、办公设施,双方各出50%的流动资金,共同做好对汽车、摩托车等的保险业务。2010年4月7日,沈志兰为李祝书办理普通三轮摩托车交强险,出具盖有安邦保险内蒙古公司保单专用章的交强险保险单,其中第三联盖有兴化诚信分公司的印章。2010年5月11日,沈志兰为郭增俊办理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出具盖有安邦保险内蒙古公司保单专用章的交强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李祝书、郭增俊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11月25日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兴化法院对李祝书案审理后作出(2012)泰兴商初字第0020号判决书,判令诚信公司赔偿李祝书损失52581.80元。诚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泰中商终字第003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增俊案经兴化法院调解,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泰兴商初字第0187号调解书,协议内容,诚信公司赔偿郭增俊损失70000元,负担诉讼费用1150元。诚信公司按上述判决和调解书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5月3日履行了义务。原审认为,郭桂华与诚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但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合伙经营者不尽管理义务,使得合伙人代理承保的保险业务不仅跨省且保单为伪造,致诚信公司向投保人赔偿其应承担的事故损失。郭桂华的行为违反合同,亦对诚信公司构成侵权,现诚信公司选择要求郭桂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郭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诚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损失122581.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再审申请人认为:1、原审对再审申请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方书不当,驳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抗辩权;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认为:1、原审在多次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合伙经营者不尽管理义务,使被申请人蒙受损失,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原审根据再审申请人的户籍登记记地址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但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合伙经营者不尽管理义务,使得合伙人代理承保的保险业务不仅跨省且保单为伪造,致诚信公司向投保人赔偿其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再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合同,亦对诚信公司构成侵权。原审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桂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