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孟健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4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健,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421号原告:孟健,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辉文,该司职员。原告孟健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健,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鲜白蕉海鲈”一批,价值2376元。上述产品标注有相同的营养成分表:每100克分别对应的“能量105千焦”、“蛋白质18.6克”、“脂肪2.4克”、“碳水化合物0克”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原国家卫生部发布的《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合,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对应的能量系数17、37、17、8并进行加和,即涉案食品的能量至少应当为其所标注的:蛋白质(18.6克)×17+脂肪(2.4克)×37=405千焦。因此涉案食品“盐鲜白蕉海鲈”所标注的能量“105千焦”为严重的虚假数值,比计算出的能量405千焦少标注了近4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条明确指出,本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综上所述,涉案食品标注的“能量数值”为虚假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有严格审查所销售的食品营养标签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完其法定义务后仍致使涉案食品流入市场,其行为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明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货款2376元;2、被告赔偿237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作为销售者,并未有“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的故意,原告亦未证明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受到损害。产品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消费者或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的规定以及惩罚性立法目的和侵权法原理角度看,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被告赔偿承担十倍赔偿金应符合两个前提条件:1、“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过错责任);2、涉案商品给原告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方面造成了损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商品系由供应商广州市同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从厂家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后供应给被告进行销售;被告履行了进货验收义务,产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明知”的故意。原告既未对涉案商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诉商品对其造成过人身、财产损害。二、退一万步讲,即使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也不能说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也明确,该标准旨在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应积极指导生产企业,帮助查找原因,采取“加贴”等改进措施改正。《食品安全法强调的是食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而不是食品标签法,营养成分表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畴。营养成分表如存在标示不规范情形的,也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食品监管部门依职权责令生产者对标签瑕疵采取补救措施整改后还可以继续销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也强调,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不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建和广场店、天河城店、天银店、东方宝泰店、太阳城店分别购买了“盐鲜白蕉海鲈”24包(支付价款475.2元)、16包(支付价款316.8元)、28包(支付价款554.4元)、26包(支付价款514.8元)、26包(支付价款514.8元),合计购买120包,共支付价款2376元,被告出具了发票。原告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小票及发票。2、涉案产品包装袋1个,其中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白蕉海鲈营养价值的参考值如下:能量105千焦、蛋白质18.6克、脂肪2.4克、碳水化合物0克等,制造商为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表示全部涉案产品已食用,其他119个包装袋与此相同。3、珠海市斗门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函,该函内容为孟健举报的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鲜白蕉海鲈”标签中营养成分标注的“能量”标识值与实际不相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签管理相关规定,该局已依法对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可能是同一个人购买,对于原告诉称其他119个包装袋与证据2相同不予确认,函件没有说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量质量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主张其是涉案产品的购买者,提供了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被告予以否认,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反驳原���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全部涉案产品的包装袋均相同,被告予以否认,因小票、发票没有显示产品之间有不同之处,因此被告对此争议焦点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列明,食品中的蛋白质,多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的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一)条载���“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进行加和。其中产能营养素蛋白质的能量系数为17KJ/g、脂肪的能量系数为37KJ/g、碳水化合物的能量系数为17KJ/g”。根据上列系数,涉案产品每100克能量为18.6(蛋白质)ⅹ17千焦/克+2.4(脂肪)ⅹ37千焦/克+0(碳水化合物)ⅹ17千焦/克=405千焦。而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为105千焦,与实际能量明显不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赔偿2376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表示全部涉案产品已经食用,现要求被��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健赔偿23760元;二、驳回原告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孟健负担30元,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