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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住六欣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东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住六欣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东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50号原告北京市住六欣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冉,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唐东进,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住六欣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六欣汇商贸公司)诉被告唐东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兆英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六欣汇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冉、被告唐东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六欣汇商贸公司诉称:被告是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号院×号楼×单元×号的业主,2014年11月1日,我公司受马家堡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接管被告居住的丰台区马家堡×号院(和园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5年10月31日撤出丰台区马家堡×号院(和园居)的物业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物业费,但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每年1108.94元,垃圾清运费每年30元,公用电费每年6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和公用电费共计1198.9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东进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地址、面积、欠费开始时间及收费金额均认可。但是原告服务管理不善,双方也没有签合同,原告进驻我们小区后什么都没有干。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2014年11日1日原告受马家堡街道办事处委托接管为被告居住的丰台区马家堡×号院(和园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5年10月31日撤出丰台区马家堡×号院(和园居)的物业服务。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1108.94元,垃圾清运费每年30元,公用电费每年60元,共计1198.94元。现被告未交纳2014年11月1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公用电费共计1198.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马家堡街道办事处关于丰台区马家堡×号院物业管理服务及供暖服务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园居小区物业交接公告》、《关于撤出物业服务和供暖服务的决定》、《关于撤出供暖和物业服务的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催款函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原告自2014年11日1日受马家堡街道办事处委托接管为被告居住的丰台区马家堡×号院(和园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但被告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东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住六欣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及公用电费共计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九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唐东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兆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