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任焕亮与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焕亮,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015号原告任焕亮。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原告任焕亮与被告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焕亮及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焕亮诉称,原告任焕亮长期在被告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9月工资共计24653.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3653.7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焕亮自2006年到2015年9月在被告处打工,从事汽车维修和保养工作。原告辞职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任焕亮工资24653.76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任焕亮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单位职工任焕亮2015年4月至9月工资,共计24653.76(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伍拾叁元柒角陆分),落款处有被告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部分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653.7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23653.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原告的该诉求不合理,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5年12月18日,赔偿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焕亮工资23653.76元,赔偿经济损失(损失自2015年1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