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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执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9001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付某,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执行人:杨某,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本院在执行付某诉杨某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房产。二、被执行人杨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田家恺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