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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国新与叶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新,叶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864号原告张国新,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村民.被告叶六,又名叶老六、叶建军,1965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65********,住西华县城关镇叶庄村。原告张国新与被告叶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县邮局打地坪时买原告沙子、水泥计款1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原告在东关建房时买原告沙子、水泥计款1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六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叶六2012年欠原告沙子、水泥款1200元,于2104年打一欠条;2105年欠原告沙子、水泥款1300元,于2016年2月5日打一欠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叶六分别于2012年、2014在原告张国新处购买沙子、水泥共计欠款2500元,经原告催要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叶六欠原告张国新货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叶六欠原告沙子、水泥款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沙子、水泥款。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新沙子、水泥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