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马某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438号原告:孙某,女,。被告:马某建(又名马某会),男。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马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在莒县县城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07年7月20日生育女孩马某颖,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马某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建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建于2002年同在莒县县城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07年7月20日生育女孩马某颖,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3月1日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多年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互相包容,更多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