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宋晓阳与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阳,吴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宋晓阳,又名宋小阳,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被告:吴建伟,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生。原告宋晓阳诉被告吴建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互相之间都比较了解。2014年2月19日因被告急需资金,问原告借款拾万元并打借条一张,言明一个月归还。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及时还款。后于2015年2月2日归还4万元,下余6万元多次讨要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吴建伟向原告宋晓阳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小阳现金壹拾万元整。该借条另载明:付四万元整,2015年2月2日。原告自认在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被告已偿还4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晓阳诉称被告吴建伟向其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吴建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宋晓阳对款项来源及借款过程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扣除原告宋晓阳自认收到被告吴建伟归还的4万元后,被告吴建伟尚欠原告宋晓阳6万元,被告吴建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宋晓阳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其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又未对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宋晓阳在借期内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晓阳借款6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宋晓阳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晓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审 判员 李瑛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飞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