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天欣诉被告丁福军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欣,丁福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860号原告郑天欣,女,汉族,农民,住讷河市龙河镇。被告丁福军,男,汉族,农民,住讷河市龙河镇。原告郑天欣诉被告丁福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天欣诉称,我与被告丁福军于1988年4月1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丁慧惮、长女丁碧玉均以成年。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经人多次劝说无和好余地,2013年冬天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丁福军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郑天欣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丁慧惮、婚生女丁碧玉均已成年,不需要抚养。证据三、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诉请求。被告丁福军未出庭,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郑天欣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逐一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与证据之间亦可相互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天欣与被告被告丁福军于1988年4月1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丁慧惮、长女丁碧玉,二人均以成年。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以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天欣与被告丁福军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郑天欣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讷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十个月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郑天欣请求与被告丁福军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丁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天欣与被告丁福军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