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建祥与包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祥。委托代理人:郑红斌,浙江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明兰。委托代理人:沈健、赵伟民,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祥因与被上诉人包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祥的委托代理人郑红斌,被上诉人包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建祥之女王洁与包明兰之子袁海华系恋爱关系。现王建祥起诉要求包明兰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提供2014年7月24日包明兰签名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本人包明兰向王建祥借50000元整,2014年7月27日还”、“本人包明兰向王建祥借80000元整,2014年8月5日前还”。王建祥在庭审中对借款发生经过陈述如下:2014年7月24日傍晚王建祥接到包明兰之子袁海华要商量借钱的电话,故带着王建祥的姐姐、姐夫、姐姐之子、前妻许秋帆以及王建祥的母亲至包明兰家中。因袁海华赌钱,故王建祥要求包明兰同意才借钱。起初包明兰不肯签字就不借,后至深夜两点左右,包明兰同意签字后王建祥才离开,但将年迈的母亲暂留包明兰家中。上述130000元款项中50000元系王建祥前妻于2014年7月25日从银行取得,30000元为家中自有资金,另外50000元系王建祥于24当晚回家后向姐夫蒋文龙(音)所借,款项系姐姐于次日早上送现金至家中。王建祥于2014年7月25日上午至包明兰家中向袁海华交付借款130000元。包明兰对上述借条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向王建祥借款及收到款项,认为该借条系受王建祥强迫所签。另,王建祥与许秋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祥与包明兰之间是否存在13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建祥与包明兰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王建祥与包明兰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王建祥提供的两份借条中签名及捺印虽出自包明兰本人,但考察借条形成经过,王建祥作为出借人却于2014年7月24日夜晚带多名亲属甚至年迈的母亲至包明兰家中商量借款事宜,且一度发生争执,直至深夜两点左右包明兰才在借条上签名,显然有违常理;根据王建祥庭审所述,当日向其提出借款的系包明兰之子袁海华,王建祥因顾虑袁海华有赌博恶习,故要求其母亲即包明兰在借条上签名,后亦将借款交付给袁海华。如若其所述,王建祥亦明知包明兰不具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二、王建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130000元交付给包明兰。王建祥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袁海华,其中50000元系王建祥前妻许秋帆于2014年7月25日从银行取得,30000元为家中自有资金,另外50000元系王建祥于24日当晚回家后向姐夫蒋文龙所借。对于上述款项来源,王建祥除提供许秋帆的银行取款记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取款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用途,且王建祥深夜至亲戚家中借款亦与常理不符。而包明兰抗辩上述两份借条所载款项系因袁海华与王洁在外赌博欠债及抵押车辆所致,故王建祥要求包明兰承担相关款项。王建祥在第一次庭审中亦陈述因袁海华赌博欠债7万多,故将王洁的汽车抵押。结合本案同日借款却出具两份借条以及借条所载的金额、证人证言的内容,在此情形下王建祥未能就交付借款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故无法认定王建祥已经交付借款。综上,王建祥虽提供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但该些证据仍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王建祥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尚未完成证明责任。故王建祥要求包明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建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王建祥负担。宣判后,王建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是错误的。借条本身就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最好证据,且王建祥在原审中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符合日常人情。袁海华有赌博恶习,包明兰经常为其向亲戚朋友借款,其向王建祥借款也有合理性。其次,关于款项的来源及交付,王建祥作了合理的陈述,并提供了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包明兰在原审中自认其已经归还了5万元,但是借条没有拿回,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最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建祥的诉讼请求。包明兰答辩称:首先,借条系包明兰受王建祥及其亲属胁迫所写,并非包明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并无实际的款项交付行为。最后,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建祥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包明兰曾向王建祥的前妻借钱,用以佐证包明兰经常向亲戚朋友借钱,本案借款也是为了帮助儿子袁海华还赌债。包明兰质证认为:包明兰确实向王建祥前妻出具过借条,袁海华与王洁在外欠赌债,讨债人催要,王建祥前妻说带了2万元,让包明兰签字。本院认证认为:王建祥提供的证据,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包明兰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借条为包明兰所写并无争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王建祥与包明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王建祥称于2014年7月24日夜晚带多名亲属甚至年迈的母亲至包明兰家中商量借款事宜,且一度发生争执,直至深夜两点左右包明兰才在借条上签名,若仅仅系因为包明兰向王建祥借款,该借条形成过程显然有违常理。且王洁与袁海华仅为男女朋友关系,而并非夫妻,王建祥陈述因袁海华赌博欠债,故王建祥一方出借款项给包明兰还债,亦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院持合理怀疑。其次,王建祥称款项系次日交付,其中50000元系王建祥前妻许秋帆于2014年7月25日从银行取得,30000元为家中自有资金,另外50000元系王建祥于24日当晚回家后向姐夫蒋文龙所借。但是许秋帆所取款项与本案是否有关、其余8万元是否存在、是否交付给包明兰,均缺乏依据。综合以上几点,王建祥称与包明兰之间就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至于包明兰关于上述两份借条所载款项系因袁海华与王洁在外赌博欠债及抵押车辆所致,故王建祥要求包明兰承担相关款项的陈述,双方之间若有其他纠纷,可以另行处理。综上,王建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王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