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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远芬、黄细飞、黄细亮诉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康光电公司)、周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远芬,黄细飞,黄细亮,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周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190号原告邱远芬原告黄细飞原告黄细亮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园林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凯宝被告周凯宝原告邱远芬、黄细飞、黄细亮诉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康光电公司)、周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飞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园林、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副总经理周凯宝、被告周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底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在原告亲属黄支刚处借款,截至2015年4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尚欠黄支刚借款226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向黄支刚出具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借据,被告周凯宝在两张借据上签名担保。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皓康光电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出借人黄支刚因病去世,故原告邱远芬、黄细飞、黄细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偿还借款226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被告偿清上述债权之日利息;被告周凯宝对上述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皓康光电公司辩称:原始欠条是真实的,借款为200万元,之后均是在该借款之上计算的利息,借款期限越长利息越是支付不上,希望原告给我时间,让皓康光电公司运营所得的利润用于偿还该借款。希望原告解除对皓康光电公司的保全查封。被告周凯宝辩称:我只是针对39万元的借款利息担保,只保证公司对该利息的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两份和遗产继承协议一份,证明黄支刚的直系亲属一共有三人即本案三原告,三原告有本案诉讼主体身份。2、借据两份,证明黄支刚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款金额为226万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借款利息395500元,一份为本金,一份为利息,周凯宝在上述借据中签署担保。3、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我方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周凯宝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原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其他的26万元、39万元均是借款利息;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上述款项我不清楚。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周凯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在原告亲属黄支刚处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尚欠黄支刚借款2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26万元(按照月利率为3.5%计算)。在2015年4月28日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向黄支刚出具两份借据,两份借据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26万元、395500元。两份借据书写在一张A4纸之上,被告周凯宝在两借据中间签署“担保人:周凯宝”。借款226万元中的26万元为2015年4月2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395500元为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26万元按照月利率为3.5%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出借人黄支刚与原告邱远芬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黄细飞、黄细亮为父子关系。出借人在被告皓康光电公司还款期限之前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邱远芬、黄细飞、黄细亮。原告邱远芬、黄细飞、黄细亮三人已自行协商并达成了析产继承协议。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皓康光电公司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支刚借款200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黄支刚履行出借行为之后,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得利息,现被告皓康光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债权人黄支刚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黄支刚的该项遗产。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应及时向黄支刚的继承人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皓康光电公司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226万元借款,其中26万元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尚欠利息,因该约定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只予以部分支持【260000÷(2000000×3.5%)×2000000×2%=148571元】;对原告诉请以借款本金226万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本院只予认定借款本金200万应承担的利息。关于被告周凯宝辩称仅对借款226万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其实在一张纸中间、上下两份借据的之间签署“担保人”,该担保行为应对该张纸张的两份借据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担保约定不明确,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凯宝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总则部分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远芬、黄细飞、黄细亮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148571元,并按照200万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凯宝对上述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1433元,由被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7244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