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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雪仙与林月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仙,林月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751号原告陈雪仙,女,192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卢伯尧,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香,女,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兆非,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雪仙诉被告林月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仙的委托代理人卢伯尧,被告林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仙诉称:其与丈夫林友信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林月香、次女林金香、长子林宏星、三女林赛英、次子林依俤(又名林宏华)。原告与丈夫林友信于1951年继受取得祖上留下的福州市晋安区房屋,该房屋系木构四间两层的房屋、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1988年7月27日林友信去世,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继承了林友信的遗留房产。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未分割析产。林宏星、林依俤兄弟先后将猪圈拆除重建。1997年3月8日,原告书写“立约立”一份,在“立约立”中原告声明“将晋安区房屋让给被告所有”,原告子女林金香、林宏星、林赛英、林宏华(即林依俤)作为在场人盖了手印,但被告林月香作为受赠人未在场,也未在立约立上签字。被告林月香至今未声明接受原告赠与,房屋未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据此,原告的赠与行为未成立,请求确认原告将福州市晋安区房屋赠与被告的民事行为未成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月香辩称:原告将讼争的房屋赠与被告是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若未经过共有人同意,在重男轻女的社会现状下怎可能将房屋赠与女儿,况且,共有人当中还有两个儿子。讼争房屋被告林月香是以帮助两弟弟建新房子为交换条件受赠的。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坐落晋安区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等人于1997年3月签订的“立约立(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立约书系当事人对讼争房的处分行为,亦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的归属为被告林月香所有无异议。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订立“立约立”的各方均为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存在认识错误、欺诈、胁迫等外在因素而使得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而“立约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因此“立约立”中赠与的民事行为已经成立。“立约立”订立后,被告林月香配合土地局办理土地证,被告林月香持有的土地证足以表明林月香接受了赠与。2007年8月10日林月香与林宏华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讼争房屋已交付给林月香使用,如果没有交付给林月香使用那么林宏华为什么要经过林月香同意呢。综上所述,原告及全体共有人早已经同意将晋安区房屋让给被告,被告取得的房产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雪仙与丈夫林友信(1988年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按长幼排序分别为:长女林月香(本案被告)、次女林金香、长子林宏星、三女林赛英、次子林依俤(曾用名林宏华)。1997年3月8日,原告立“立约立(书)”一份,该“立约立”载明“立约人陈雪仙,我夫已经亡故,本人膝下二男三女,长子林宏星,次子林宏华,长女林月香,次女林金香,三女林赛英,长女林月香对娘家支持照顾不少,曾经支持林宏星、林宏华两位弟建了新房,现两个儿子都居住新房生活。经家庭人员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决定,将祖遗房屋旧房座落在晋安区房屋让给长女林月香所有,其他人不得争夺异议,恐口无凭,立字为据,以备后查参照”。原告作为立约人在“立约立”的末尾捺指模,除被告林月香外原告的其他子女(包括长子、次子、次女、三女)亦在“立约立”的末尾处捺指模。被告林月香未在该“立约立”上签名捺印。另查,坐落晋安区房屋为木结构二层楼房一座,该楼房原有四个房间及两间猪圈。2000年至2008年间两间猪圈先后被原告的长子林宏星、次子林依俤改建,并分别管理使用,但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四间旧房仍由原告陈雪仙居住使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福州市人民政府1951年7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存根,以证明晋安区的房屋系原告与丈夫林友信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证载明:坐落茶会村平房五间为林友信本户全家所有,该证的存根又载明林友信本户人口为三人,即户长林友信、妻陈雪仙、女林月香。1993年12月30日,被告林月香就晋安区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林月香,用地面积为95.2平方米。2014年7月18日,被告林月香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起诉其胞弟林宏星、林依俤,请求两被告返还晋安区的房屋。该案诉讼中林月香放弃其对四间旧房的主张,同意四间旧房仍由其母亲陈雪仙居住使用,仅请求林宏星、林依俤返还由两间猪圈改建而成的两座两层楼房。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林月香表示四间旧房仍由母亲陈雪仙继续居住使用,不要求返还,可予准许;林宏星、林依俤管理使用的两座两层楼房系由林宏星、林依俤拆除旧房中的两间猪圈重建而成,另一间亦由被告林宏星所建,非原告出资所建,林月香以该两座楼房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系其享有为由,认为上述楼房应归其所有,并据此要求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6日,原告陈雪仙与其次女林金香、长子林宏星、三女林赛英共同起诉被告林月香以及林依俤(陈雪仙之次子),请求继承分割坐落晋安区的房屋。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雪仙与林金香、林宏星、林赛英以及林依俤于1997年3月所立的“立约立(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立约书系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处分行为,亦表明双方对讼争房的归属为被告林月香所有无异议。现四原告及林依俤要求对讼争房进行分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雪仙、林金香、林宏星、林赛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立约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51年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存根、本院(2014)晋民初字第2310号、(2015)晋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一方的意思表示经对方接受便宣告成立。被告林月香虽未在“立约立”上签字,但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法律并未规定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鉴于被告此前已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其本人名下,2014年又曾起诉要求返还坐落晋安区的房屋,其起诉行为表明其已接受赠与,故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且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陈雪仙等人于1997年3月签订的“立约立(书)”,系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以被告未接受赠与为由主张赠与行为未成立,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悖,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赠与行为未成立,缺乏依据,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雪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仕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