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颜秋弟与徐友春、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秋弟,徐友春,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598号原告颜秋弟。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立,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友春。被告一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社区居委西环路东宝工业区E栋。法定代表人金炡润(KIMJEONGYOO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稚雄,广东律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西湖宾馆一楼。代表人林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秋弟诉被告徐友春、一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秋弟的委托代理人高斌、马晓立,被告徐友春、被告一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稚雄、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秋弟诉称:2014年9月2日16时20分许,徐友春驾驶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迪卡侬门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位与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颜秋弟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颜秋弟及潘寿珍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友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徐友春驾驶的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一竹公司,车辆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被告徐友春、一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84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3870.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287887元;2、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6535.04元(37173元×14×0.32),总额变更为300551.96元。被告徐友春辩论意见同被告一竹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一竹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没有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所以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缺乏依据。残疾赔偿的标准应当以2014年9月份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作为依据。二、原告交通费的诉求没有相关的票据支持。三、我方已经交投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50万元的商业保险,原告的诉求在限额以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徐友春是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认定没有异议。徐友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以内进行赔偿,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显示医疗费中含伙食费,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叠,应予以扣除,同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2年系数为0.31、精神抚慰金认可12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徐友春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迪卡侬门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位与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颜秋弟驾驶的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乘员潘寿珍)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颜秋弟及原告潘寿珍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徐友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进入迪卡侬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颜秋弟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认定徐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颜秋弟(乘员潘寿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右颞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期间于2014年9月3日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术,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2015年12月10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精神障碍,2015年12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颜秋弟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0cm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误工期为八个月;颜秋弟的后续治疗费用(右颞顶部颅骨修补)为三万伍仟元左右,鉴于目前尚无统一的国家及行业收费标准及病程转归的个体差异性,以上意见供参考。另查明,徐友春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一竹公司,徐友春系该公司员工,本起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该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竹公司垫付了80000元。最后查明,原告颜秋弟出生地为江苏省XX市,系XX户籍人口。另本案有另一伤者潘寿珍与颜秋弟系夫妻关系,潘寿珍就其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徐友春系一竹公司员工,本起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一竹公司陈述徐友春系职务行为,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一竹公司承担。被告徐友春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因本案另一伤者潘寿珍与颜秋弟系夫妻关系,潘寿珍就其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本院在潘寿珍案件中未预留交强险份额且潘寿珍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本案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因徐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颜秋弟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一竹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关于人保西湖支公司主张扣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的明细、价格,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颜秋弟提出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因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目前暂不处理,原告可就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以本院不予支持。颜秋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显示医疗费为60848.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住院费用清单中有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综合医疗护理,应计算入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5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伤后三个月(90日)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其伤后三个月(90日)予以一人护理,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依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其系昆山户籍人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评定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另原告评定伤残时年满68周岁,赔偿年限为12年,残疾赔偿系数为0.31,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8283.56元(37173元/年×12年×0.31)。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31,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50000元×0.31)。7、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8、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4268.52元,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人保西湖支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提供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对人保西湖支公司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认定234300.48元,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颜秋弟234300.48元;被告一竹公司垫付的8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秋弟损失234300.48元;二、原告颜秋弟返还被告一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80000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支付原告颜秋弟154300.48元(款汇颜秋弟在中国农业银行花桥支行分理处开具的账户62XXXXX576);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代原告颜秋弟支付被告一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80000元(款汇至一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开具的账户41XXXXXX820);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一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一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颜秋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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