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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麦永和与张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永和,张拔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麦永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0。被告:张拔辉(CHANG,PA-HUI),男,台湾居民,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通行证号码。原告麦永和诉被告张拔辉(CHANG,PA-HUI)涉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拔辉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永和诉称:原告麦永和与被告张拔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拔辉声称经营资金紧张,且小榄建行贷款即将到期需办理续贷(该笔贷款由小榄镇菊城担保公司作担保),遂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麦永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在位于小榄镇西区太平路24号的厂房办公室写下合同并约定每月25日前付清利息,3个月后还清欠款,并立下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拔辉又以银行贷款未获批以及货款回笼困难为由拒还300000元,并向原告麦永和再次借款300000元,写下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承诺于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100000元以上借款及利息,剩余部分到期还清本息,签订地点为小榄镇西区太平路24号的厂房办公室。到期后被告张拔辉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以上欠款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未付利息。原告麦永和一直追讨欠款,期间被告张拔辉的工厂搬迁至小榄镇西区振西中路四街1号二层办公室,至2014年10月被告张拔辉称其工厂出现劳资纠纷,向原告麦永和借款50000元解决问题,在其位于小榄镇升平中路63号灏景苑雍景阁503房的家中写下借据,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亦未归还。为维护原告麦永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拔辉立即清偿欠款6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麦永和;二、由被告张拔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麦永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拔辉于同日出具的收据、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古镇支行转账凭条各1份,拟证实被告张拔辉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麦永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张拔辉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麦永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被告张拔辉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据、载有“张拔辉确认”字样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1份,拟证实被告张拔辉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麦永和借款50000元的事实;4、被告张拔辉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实被告张拔辉承诺于2014年6月底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5、被告张拔辉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实被告张拔辉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8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拔辉辩称:被告张拔辉仅欠原告麦永和50000元,其余款项均属不真实借款。有关300000元的借款,是在原告麦永和向被告张拔辉索要上述50000元借款未果的情况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被告张拔辉进行人身控制(上门、跟踪、拘禁)之后,被告张拔辉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打入被告张拔辉银行卡的钱,请求原告麦永和出示证据原件、流水账记录、取款记录,被告张拔辉模糊记得,该笔钱没有实际支付到账,若有支付,也是被告张拔辉的卡和存折均在原告麦永和纠集的人手上,他们打钱过去之后再取走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麦永和除50000元之外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拔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麦永和与张拔辉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拔辉向麦永和借款300000元、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每月先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延期归还本息的每延期一日按约定利率的2倍计算罚息、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麦永和从“6227003244090147665”账户转账300000元至张拔辉“6217003240000019128”账户。张拔辉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其妻子巫惠鸿收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予本人的300000元。张拔辉还于同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用自有名下房产及厂房设备优先偿还麦永和的贷款。双方还在该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拔辉同意以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63号灏景苑雍景阁503房的国有土地作为抵押物。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麦永和与张拔辉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拔辉向麦永和借款300000元、利率为20%、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承诺于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100000元以上借款及利息,剩余部分于到期日前还清本息)、麦永和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张拔辉、未依约清偿本息可从出借之日起以借款金额按约定利率的2倍计算罚息、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4日,张拔辉出具借据给麦永和向其借款50000元,承诺将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同日麦永和以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张拔辉在相应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签字确认。2014年5月13日,张拔辉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拔辉向麦永和先生借了一笔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及利息,承诺在2014年6月底全还清,如有违约行为,愿把本人所有房产物业及经营企业资产全作偿还,特此承诺证明。2014年10月11日,张拔辉又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拔辉向麦永和先生借了一笔款及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共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仟元整,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愿把本人所有房屋产业及名下工厂所有设备作偿还,特此承诺。麦永和称张拔辉至今未清偿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5月26日。另查明,双方没有选择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中山市人民法院、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另行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履行,属本院辖区,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为此,原告麦永和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履行还款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依法应适用麦永和经常居住地法律,故应以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张拔辉尚欠麦永和第一笔及第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麦永和已将第二笔借款300000元实际交付给张拔辉,麦永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张拔辉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麦永和有权要求张拔辉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张拔辉应立即清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给麦永和。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按约定利率的2倍(即月息4%)计算罚息,现麦永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第一笔借款300000元应依此从2014年5月26日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证据证实第三笔借款50000元需计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麦永和请求张拔辉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拔辉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拔辉张拔辉(CHANG,PA-HU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麦永和;二、驳回原告麦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麦永和负担4754元(原告麦永和已交10300元),被告张拔辉(CHANG,PA-HUI)负担5546元[此款张拔辉(CHANG,PA-HUI)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麦永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拔辉(CHANG,PA-HU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黄俊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