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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雅琴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雅琴,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冯雅琴,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雅琴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雅琴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雅琴诉称,2014年7月15日7时41分许,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轿车沿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政局门前停车并开启左侧前门准备下车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曲阜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被告开启的车门外沿下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左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膝关节外侧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原告阶段性治疗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因颅脑等处损伤,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精神伤残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该事故还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XX垫付了48041.99元。原告经本次事故产生相关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给付原告医疗费84602.93元、误工费17114.4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1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5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4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以上共计210949.93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金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下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67张(原件54张、复印件12张)、处方复印件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3张、门诊病历2本、检查报告4张、诊断证明书7张、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招行对账单1份、农行对账单1份、工资表8张、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费收据1张、发票1张、原告丈夫所在单位出具的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1张、交通费票据67张、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被告XX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41.99元,我们要求该部分费用返还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2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中有外购药的费用,而且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工资是否扣发无法证明。原告并未提供有需要两个人护理的医嘱。护理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供原告丈夫的工资表和银行发放记录。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41分,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轿车沿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政局门前临时停车并开启左侧前门准备下车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曲阜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被告XX开启的车门外沿下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双额、左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膝关节外侧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住院30天。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41.99元。另查,被告XX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再查,原告在诉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及头面部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头面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XX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XX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果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票据,票据中有医保支付的部分,经计算,自费部分共花费83276.96元。该部分费用,系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中用被告XX垫付48041.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XX支付,其余医疗费35234.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2.4元,事发后单位未再发放工资,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7114.4元。3、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30天及出院5天共计35天请护工花费的护理费5300元,有发票及护工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丈夫同时护理其60天产生的护理费,因医院并未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护理意见,本院参照原告丈夫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工资为3200元/月,计算25天的护理费共计2666.67元。4、关于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非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支持6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评定的营养期为60天,支持原告每天30元的营养费,共计18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5614.4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三处残疾,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身体伤情构成两处10级伤残,以及另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构成的精神伤残10级,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9、关于本案鉴定费544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票据,但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雅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14.4元、护理费7966.6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318.9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共计120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雅琴医疗费252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5440元、伤残赔偿金1295.47元,以上共计35270.4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4804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曾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