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曾丽梅与黄春媛、辛琳、辛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梅,黄春媛,辛琳,辛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64号原告:曾丽梅,女。委托代理人:张继勉,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德玖,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媛,女,系死者辛根云之妻。被告:辛琳,女,系死者辛根云之女。被告:辛坤华,男,系死者辛根云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负责人:徐金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浩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琦峰,系该公司定损员。原告曾丽梅诉被告黄春媛、辛琳、辛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人保万载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梅及委托代理人曾德玖,被告黄春媛、辛坤华,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安,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梅(下称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晚原告乘坐自己所有,由其丈夫汪志光驾驶的小型桥车在上高县徐家渡镇东边村路段时,与前方相互对方向行驶而来被告黄春媛、辛琳、辛坤华的亲属辛根云驾驶的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辛根云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汪志光、辛根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辛根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春媛、辛琳、辛坤华在继承辛根云遗产范围内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医疗费、停车费合计56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春媛、辛坤华辩称: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医疗费1568元,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但医疗费需要减去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用药;2.原告曾丽梅车辆的损失50780元,因为没有维修发票,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人保万载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是(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交强险内2000元)50%+2000元;3.施救费2600元,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最后由人民法院核准,人保万载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施救费发票金额的50%;4.交通事故的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人保万载支公司不承担;5.停车费300元也属于间接损失,人保万载支公司不承担;6.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人保万载支公司也不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施救费不认可,医疗费由人保万载支公司承担,停车费不认可,交通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不承担。被告辛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3时52分许,原告乘坐自己由其丈夫汪志光驾驶的小型桥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上高县徐家渡镇东边村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而来被告黄春媛、辛琳、辛坤华的亲属辛根云驾驶的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辛根云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汪志光、辛根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丈夫均在上高县思泉铺医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657元及911元。事故造成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含税)2600元,车辆经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指定在宜春和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含税)为50464元,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鉴定费为1100元。另查明,车辆在被告华安财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72900元)及不计免赔;辛根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黄春媛、辛琳、辛坤华分别为辛根云的妻子、女儿及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辛根云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疾病证明书、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车辆鉴定费、原告汪志光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万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汪志光、辛根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依据。车辆在人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人保万载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人保万载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赔偿后再按照责任由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在商业险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如下:车辆修理费504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指定在宜春和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故应修理费以实际修车发票为准】;二、医疗费657元【应以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准,汪志光不是本案原告,其人保万载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汪志光911元的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施救费2600元【施救费为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以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为54821元,停车费并非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审查。医疗费因原告同意其女儿汪家鑫的医疗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54821元,由人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4232元[(50464元-2000元)÷2]、施救费1300元(2600元÷2),医疗费328.5元(657元÷2)以上合计27860.5元;由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在商业险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修理费24232元[(50464元-2000元)÷2];由被告黄春媛、辛琳、辛坤华在继承辛根云遗产范围内承担鉴定费550元(1100元÷2);剩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赔偿原告曾丽梅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7860.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丽梅车辆修理费24232元。被告黄春媛、辛琳、辛坤华在继承辛根云遗产范围内承担鉴定费55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曾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元,原告曾丽梅负担36.5元,由被告黄春媛、辛琳、辛坤华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龙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