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邢济文诉王秀萍、刘忠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济文,王秀萍,刘忠全,王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济文。委托代理人:姜俊华、王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全。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秀杰。委托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邢济文与原审被告王秀萍、刘忠全、原审第三人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4572号民事判决。邢济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济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姜俊华,被上诉人王秀萍、刘忠全和原审第三人王秀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济文一审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王秀萍因购房急需用钱,经第三人王秀杰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将从朋友处借到的1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用该款项购置了房屋,但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协议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还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表示愿意还款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部分还款后剩余本息92255元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255元;支付92255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付清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秀萍、刘忠全一审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要求一、二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尤其是第一次撤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二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王秀杰一审陈述称: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向原告汇款的70000元是原告向我的借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没有出借人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兹有王秀萍女士因购买商品房一处,借款140000元正RMB(壹拾肆万元正)。所借房款分5年还清。利率按现银行利率结算,如有涨幅按当年利率结算。……”该借款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6月10日,结尾的借款人处有王秀萍的签字,担保人处有王秀杰的签字。被告王秀萍、第三人王秀杰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协议的形成过程,二被告解释如下:2007年被告王秀萍因购买房屋向第三人借款,同年6月29日第三人用其银行卡为被告王秀萍支付房款140416元。因第三人担心被告不还钱,故形成该借款协议。第三人述称曾与原告一起生活,其间原告将该借款协议取走。对被告王秀萍与第三人王秀杰的解释,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该借款协议的履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诉称在借款协议签订前两天将现金140000元交付第三人王秀杰。在庭后询问中,原告又改称2007年6月1、2号下午交给第三人王秀杰。第四次庭审中原告诉称2007年6月3日将钱交给第三人王秀杰。2012年10月29日,本案原告曾以王秀萍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2012)开民初字第3692号】,在该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07年6月10日将借到的140000元交给被告王秀萍。对于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陈述该资金是向案外人荣庆祝借款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兹有邢济文(朋友王秀萍),急需购买大连开发区文华园住房,因资金紧张,特向荣庆祝借款14(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率0.5%。五年后利息,本金一次性全部支付。如遇有利息上调,均以五年内最高利率支付。如果借方到期不还款,对方有权依据本借条向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方应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并承担一切相关的费用。借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2)开民初字第3692号案件中,原告诉称140000元来源于个人银行账户取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自己没有调到银行取款记录,故在2012年I2月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秀萍于2009年偿还30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既未向原告借款也未还款。2012年12月29日,第三人王秀杰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汇款20000元。对于该两笔汇款的性质,原告诉称是第三人替被告王秀萍还款,第三人述称该款是原告向其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证据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无出借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从案涉资金来源看,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将从案外人荣庆祝处借的140000元现金交付给第三人王秀杰。而因同一纠纷原告在(2012)开民初字第3692号庭审中陈述140000元系原告从个人银行账户取款14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秀萍。此外对案涉借款的交付时间原告在几次庭审中陈述也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将140000元现金交付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转交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据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协议,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邢济文负担。邢济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案涉借款已经发生8年之久,上诉人对于付款过程的细节记忆模糊,几次陈述混乱纯属正常,一审仅以此判决而不考虑其他证据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四次庭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没有描述和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婚姻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采信,而在事实查明部分不做任何描述和认定。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协议写的很清楚,借款目的是购买商品房,借款发生不久后,被上诉人确实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用途购买了商品房,二被上诉人借款前至今一直是夫妻关系,借款买房以及偿还借款都属普通家庭的大事,二人不可能不协商,刘忠全在录音里已经明确承认夫妻二人买房时向上诉人借款,事后双方也协商过还款事宜并说明钱给了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两次共计转账还款7万元,恰恰是上诉人到二被上诉人家中再次催款无果于2012年10月17日起诉之后偿还的款项。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秀萍、刘忠全、王秀杰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证据的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等,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对借款协议的认定,二是对借款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关于案涉借款协议的认定,主要是对出借人的确定,因借款协议中没有载明出借人,只载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在上诉人持有借款协议并提供与被上诉人刘忠全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是出借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否认并主张在担保人处签字的第三人是出借人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在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在上诉人先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此前起诉及撤诉的事实,此后第三人向上诉人账号转款等证据综合审查。而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的陈述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只考虑当事人陈述的一致程度,没有考虑到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45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退还上诉人邢济文。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