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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万金与李清明、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金,李清明,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415号原告:孙万金,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明,男。被告: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李清明。原告孙万金与被告李清明、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昊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明、佰昊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万金诉称:李清明因生意用款向孙万金借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与孙万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以佰昊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的财产提供担保。到期后李清明未偿还借款,孙万金请求法院判令:1、李清明偿还孙万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4.5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4.5万元(30万×1.5%∕月×10个月)],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佰昊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清明、佰昊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李清明先后向孙万金借款30万元,用于佰昊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于2015年3月25日与孙万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以佰昊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的财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清明未偿还孙万金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孙万金的合理利息为4.5万元(30万×1.5%∕月×10个月);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孙万金与李清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清明应按照双方的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万金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孙万金主张李清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借款协议,佰昊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佰昊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清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万金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李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万金利息4.5万元(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三、被告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清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诉讼保全费2245元,共计8720元,由被告李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