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程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程某乙。原被告婚前见面少、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架。自2011年起,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离家出走,2013年12月被告回家住一周后再次出走,至今未归。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程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2013年12月回家住一周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丰县凤城镇街道办事处辰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李宗民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程某乙应由谁抚养的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其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综合考虑原被告情况及子女权益,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张 培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