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振启与衡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启,衡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孙振启,居民。被告衡永,居民。原告孙振启诉被告衡永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启诉称,被告衡永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衡永新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被告衡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衡永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衡永山签字担保,并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1万元。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借款合同约定较高,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1万元抵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振启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扣除已付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