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潘少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韩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少韩,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日被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泊头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少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少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少韩于2016年11月1日在明知交易车辆为被盗车的情况下,在肃宁县梁村镇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从微信号为“傻子”的人手中,购买了一辆银白色悦达起亚K2��车。经查,该车为白某在泊头市上河城小区内被盗的汽车。经鉴定,该车辆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少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少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少韩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2016)鲁140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潘少韩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少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少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潘少韩当庭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少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的缓刑部分,二罪合并执行,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季国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