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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凌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330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汤春荣,兴化市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原告凌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荣、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9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年在外,双方聚少离多,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双方结婚十二年以来,夫妻感情尚可,今年春节还在一起团聚,聚少离多的原因是其为了生计常年在外打工。综上,请求法庭调解双方和好或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9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因原告认为与被告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教育不闻不问,双方无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相识以来,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并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反思自己的婚姻生活,找出矛盾之所在,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只要双方多念夫妻之情,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