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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千住新源金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隽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千住新源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隽仕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千住新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上水径商业大楼9楼B11,组织机构代码55387198-1。法定代表人:王展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隽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樟坑华侨新村商业大厦10楼西分隔体1008,组织机构代码55542221-5。法定代表人:何伟坤,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新,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军、陈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高温无铅锡线产品的交易往来,应被告要求,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7天内转帐支付。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统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58,950元未支付。未支付款项已过付款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采取虚构有关事实,通过在其官方网站宣称其销售的锡线等产品是受日本千住金属工业株式会社授权进行销售。经了解发现,原告销售的锡线并没有经日本的该株式会社授权,纯属虚构授权的事实,向被告销售的为假冒伪劣产品。因原告采取欺诈行为与被告成就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被告通过网络搜索到原告的公司网页,原告在网页上宣称其代理千住品牌无铅锡线,并承诺其销售的千住品牌无铅锡线是正品。被告基于该宣传以及原告的承诺,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将该产品出售给客户后,陆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客户流失,相应的业务和利润减少。后经调查发现,原告的宣传是虚假宣传,其相应产品并非千住金属的日本或中国工厂产品。至反诉时,被告已经遭受160,160元的经济损失。今后若进一步遭到客户索赔或进一步扩大的损失,被告保留继续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综上,因原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双方成就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并就损失进行索赔。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至反诉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160元;3、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均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请求撤销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专门销售锡线等产品的公司,品种多样,原告没有向被告承诺仅销售某一品牌的产品,公司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向其提供产品,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的情形。双方自2012年12月开始交易,交易一年半的时间以来,被告均没有对原告所供产品提出异议,事隔两年之久被告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已超过一年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另双方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所购买的产品也有所不同,被告请求撤销的合同不具体、不明确。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公司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后,已使用完毕,如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并不是在原告起诉催款后提出损害赔偿,明显存在恶意拖延给付货款,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发送的《产品购销合同》或《产品订货合同》向被告供应锡线。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显示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了58,950元的“千住无铅锡线”。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为“月结”,同时约定合同在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总金额30%违约金。在2014年3月和4月期间,原告已按约定数量向被告交付了锡线,被告亦确认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8,950元。另查明,在原告公司的对外宣传网站中,显示公司产品分类包括千住锡丝、千住锡条等产品。公司简介中注明“深圳市千住新源金属有限公司专业销售日本千住金属工业株式会社(SMIC)焊锡材料”。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供应给被告公司的锡线并非日本千住金属工业株式会社的产品。在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应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了检测报告、电子邮件(被告与案外人,及原、被告之间)、调货记录等证据,并在本案中明确其在反诉中主张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154,660元、运输费用3,000元、检测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订货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公证书、检测报告、调货记录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锡线货款58,9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起诉观点、答辩意见,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在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锡线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首先,在原告公司网站上,原告表示其是专业销售日本千住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产品的公司,且销售产品中包含供应给被告的锡线等产品。其次,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中,在产品规格上均注明了为“千住”产品,且在其中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中更明确确定产品的品牌为日本千住。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交易往来中,存在使被告认为其供应的产品为日本千住品牌的意思表示,且亦足以使被告相信原告向其供应的为日本千住品牌的产品。因此,被告辩称其向原告采购的产品为日本千住品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其在向被告销售产品时并未承诺是日本千住品牌的观点,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撤销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为日本千住品牌产品,而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并非该品牌,则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时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因此,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撤销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应认定为解除合同的行为。由于原告并未按约定品牌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58,9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60,160元的主张,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在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总金额30%违约金。根据本案所涉及货款金额,依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7,685元(58,950元×30%)。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则本院对超出约定违约金标准的部分,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千住新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隽仕达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3月24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二、原告深圳市千住新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隽仕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685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千住新源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隽仕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1.6元,合计2,609.6元。由原告负担1,052元,被告负担1,5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