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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晓松与唐桂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松,唐桂祥,陈本立,聂笃芳,郭鑫银,聂志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51号原告刘晓松,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第三人陈本立,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第三人聂笃芳,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第三人郭鑫银,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第三人聂志专,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唐桂祥,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晓松、第三人聂笃芳、聂志专、陈本立、郭鑫银与被告唐桂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松、第三人聂笃芳、聂志专、陈本立、郭鑫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门面租金171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聂笃芳请求判令:被告唐桂祥立即退还房租5160元;第三人陈本立请求判令:被告唐桂祥立即退还房租2666元;第三人聂志专请求判令:被告唐桂祥立即退还房租6666元;第三人郭鑫银请求判令:被告唐桂祥立即退还租金2666元。原告刘晓松对第三人诉求的答辩要点:《退租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唐桂祥将剩余的租金退还给本案的第三人,故第三人提出的诉请应当由唐桂祥来履行。被告唐桂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9月,刘晓松与唐桂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唐桂祥将长沙县圆梦完美生活小区1栋负一楼租给刘晓松经营超市,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21年9月。2、2011年9月19日,刘晓松分别与聂志专、陈本立、聂笃芳、郭鑫银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刘晓松将圆梦完美生活小区1栋负一楼1号面积为47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陈本立经营手机专柜,陈本立每年向刘晓松支付租金40000元;将2号面积为35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聂笃芳经营鞋子专柜,聂笃芳每年向刘晓松支付租金31000元;将3号面积为15平米的场地出租给郭鑫银经营眼镜专柜,郭鑫银每年向刘晓松支付租金16000元;将4号面积为15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聂志专经营箱包专柜,聂志专每年向刘晓松支付租金16000元。以上合同期限均为2011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3、2015年7月19日,唐桂祥与刘晓松签订《退租协议》,协议约定刘晓松将承租的圆梦完美生活负一层返还给唐桂祥自行经营超市。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刘晓松)招租第三方(陈本立、聂笃芳、郭鑫银、聂志专)所收的租金到期为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乙方(刘晓松)不予退还,于甲方(唐桂祥)负责。乙方(刘晓松)将所有的设备和剩余的耗材做为抵偿。”唐桂祥亦口头向陈本立、聂笃芳、郭鑫银、聂志专承诺若第三方商户继续承租场地,则应当退还的租金予以抵扣继续承租场地的部分租金,若不继续承租场地,则予以退还租金。4、2015年7月30日,上述四名第三方租户如约交还承租场地,未如期获得应当退还的8月1日至9月30日两个月的租金(应退还给聂笃芳5160元、陈本立6666元、聂志专2666元、郭鑫银2666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唐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刘晓松与唐桂祥签订的《退租协议》、刘晓松与陈本立、聂笃芳、郭鑫银、聂志专签订的《联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本立、聂笃芳、郭鑫银、聂志专向刘晓松承租场地并支付租金,现提前退租,应当由刘晓松向其返还多收的租金,但刘晓松与唐桂祥签订的《退租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唐桂祥将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两个月的租金退还给陈本立、聂笃芳、郭鑫银、聂志专,且陈本立、聂笃芳、郭鑫银、聂志专知道该《退租协议》的内容,亦表示向唐桂祥索要过租金。刘晓松将退还租金的义务转移给唐桂祥,并且已经取得陈本立、聂笃芳、郭鑫银、聂志专的同意,故该退还租金的义务应当由唐桂祥向陈本立、聂笃芳、郭鑫银、聂志专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桂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陈本立支付应当退还的租金6666元;二、限被告唐桂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聂笃芳支付应当退还租金5160元;三、限被告唐桂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郭鑫银支付应当退还租金2666元;四、限被告唐桂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聂志专支付应当退还租金2666元;五、驳回原告刘晓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合计458元,由被告唐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湘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怡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行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