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家元、刘某与庞响龙、房树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元,刘某,庞响龙,房树春,刘圣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89号原告刘家元。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春玲。原告刘家元、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阁、王苏红,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响龙。委托代理人薛兆传,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树春。被告刘圣贤。被告房树春、刘圣贤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兵,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家元、刘某与被告庞响龙、房树春、刘圣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元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阁、王苏红,被告庞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兆传,被告房树春、刘圣贤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兵,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元、刘某诉称:2015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房树春驾驶被告刘圣贤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庞响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原告近亲属驾驶的苏GYF273**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近亲属死亡,车辆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刘圣贤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5931.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庞响龙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理由如下:1.原告亲属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违法超车、超速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2.答辩人虽然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但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答辩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亲属因事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只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路过,答辩人依法不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房树春、刘圣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不是被告房树春驾驶的车辆直接造成的,原告亲属违反交通法规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另被告庞响龙与原告亲属的车发生刮蹭也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无责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与山后村东西水泥路路口南侧城南加油站前,原告近亲属刘升建驾驶二轮电动车、被告庞响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告房树春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刘升建摔倒后遭被告房树春驾驶的车辆碾压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庞响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沿山后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南路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刘升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房树春驾驶的车辆系沿幸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且刘升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被告房树春驾驶车辆左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经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鉴定,刘升建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庞响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体所检见的痕迹与刘升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体所检见的痕迹存在差异性;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事故发生时被告房树春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刘升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否发生接触。以上尸检、痕检费共计3800元,已由被告庞响龙、刘圣贤各预交1900元。后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出认定,载明“因无法查清刘升建摔倒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此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月8日,原告刘家元从被告庞响龙、刘圣贤缴纳到东海县××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押金中各领取了15500元。另查明:被告房树春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圣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房树春是被告刘圣贤雇用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庞响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再查明:受害人刘升建,1997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刘家元、刘某分别系刘升建的父亲和儿子,刘升建母亲兰庆连已于2012年去世,刘升建与原告刘某母亲刘春玲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家元、刘某与受害人刘升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为办理刘升建丧葬事宜存在交通及误工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家元、刘某提供的户口簿、原告刘某出生医学证明、兰庆连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东公交证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房树春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圣贤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5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刘升建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庞响龙提供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40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本院从东海县××巡警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支款单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刘家元、刘某向本院申请对苏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裁定将上述车辆予以就地扣押。本院认为: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刘升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庞响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5%的责任,被告房树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5%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树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即被告刘圣贤应按照被告房树春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响龙、房树春、刘圣贤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死亡补偿费: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刘某的生活费:106380元=(11820元/年÷2人×18年);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1300元。关于原告刘家元提出被告应赔偿其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侵权人可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据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被告庞响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其中均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庞响龙、刘圣贤分别按照被告庞响龙、房树春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庞响龙、刘圣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各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456.0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庞响龙应赔偿原告合计198456.03元,因被告庞响龙已赔偿原告15500元,并已为刘升建垫付尸检、痕检费共计57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82386.03元;被告刘圣贤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合计88456.03元,因被告刘圣贤已赔偿原告15500元,并已为刘升建垫付尸检、痕检费共计57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72386.03元。被告中国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提出其所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家元、刘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元、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庞响龙赔偿原告刘家元、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8238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圣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刘家元、刘某各项损失共计7238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家元、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刘家元、刘某承担703元,被告庞响龙承担531元,被告刘圣贤承担53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房树春、刘圣贤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刘家元预付,被告庞响龙、房树春、刘圣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的缴纳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请将判决标的款转入本院帐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名称。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联系电话:180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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