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中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奇洁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慈溪市奇洁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江西省中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福。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奇洁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仲岳。被告: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裕彩。原告江西省中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奇洁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洁公司)、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治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及人民陪审员杨伶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洁公司、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弘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起,被告奇洁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借款共计5600万元,由华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原告中弘公司提供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60号东方明珠铂金区XX室第一层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签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等,宁波银行依法共发放了贷款,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600万元。到期后奇洁公司无力归还。宁波银行在催收未果后依法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而达成民事调解。被告奇洁公司等未按时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宁波银行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依法对原告中弘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执行过程中与宁波银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原告中弘公司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了奇洁公司欠宁波银行的债务人民币46345587.65元,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解封了原告中弘公司提供其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60号东方明珠铂金区XX室第一层抵押担保的房地产。2008年11月20日,华泰公司曾向原告中弘公司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华泰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全部份额的担保责任。华泰公司应当对原告中弘公司已代偿的全部款项人民币46345587.65元承担责任。2013年9月22日,华泰公司向原告中弘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20日起每月向原告中弘公司归还100万元,并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则由原告中弘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原告中弘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华泰公司、奇洁公司均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奇洁公司归还向原告中弘公司为其代偿款项人民币46345587.65元、利息3012463.19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止】共计人民币49358050.8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息);2、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中弘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全部担保份额人民币46345587.65元、利息3012463.19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止】共计人民币49358050.8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弘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初字第673号、689号、690号、69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甬慈执民字第2967-2号;3、《执行和解协议》一份;4、银行转款凭证五份;5、贷款结清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中弘公司为奇洁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5600万元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华泰公司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原告中弘公司为此物权担保偿还了46345587.65元;3、原告中弘公司依法享有了担保追偿权。第三组证据:2008年11月20日,华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华泰公司依法承诺对原告中弘公司为奇洁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5600万元承担全部的担保份额。第四组证据:1、《债权及担保追偿权催收函》一份(2013年9月22日);2、华泰公司的《承诺书》(2013年9月22日);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中弘公司依法向奇洁公司、华泰公司主张了权利;2、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46345587.6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被告奇洁公司、华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中弘公司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中弘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弘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宁波银行诉奇洁公司、中弘公司、华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即奇洁公司向宁波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宁波银行有权依法处置中弘公司提供的洪房他证青云谱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宁波银行优先受偿。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宁波银行诉奇洁公司、中弘公司、华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即奇洁公司向宁波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宁波银行有权依法处置中弘公司提供的洪房他证青云谱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宁波银行优先受偿。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宁波银行诉奇洁公司、中弘公司、华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即奇洁公司向宁波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并支付利息,宁波银行有权依法处置中弘公司提供的洪房他证青云谱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宁波银行优先受偿。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宁波银行诉奇洁公司、中弘公司、华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即奇洁公司向宁波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67万元并支付利息,宁波银行有权依法处置中弘公司提供的洪房他证青云谱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宁波银行优先受偿。2010年12月20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一份执行裁定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连同本院正在执行的本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689、691、690号民事调解书,共四案……余款抵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5153095元”,裁定“将被执行人中弘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60号东方明珠铂金区XX室(第一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洪土国用登青(2008)第**号、房产证号: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号】作价560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2013年6月24日,宁波银行(甲方)与中弘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债务人奇洁公司没有归还借款,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将乙方作为借款人的抵押担保人一并起诉。最终该院以(2010)甬慈商初字第673、689、691、69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可以乙方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后优先受偿。《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奇洁公司、华泰公司等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甲方遂申请将所有权为乙方的抵押物拍卖,后拍卖物经流拍后折抵债务。最终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将乙方所有的座落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60号东方明珠铂金区XX室(第一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洪土国用登青(2008)第**号、房产证号: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号】作价5607万元,用于清偿结欠甲方的债务”。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确认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600万元,在上述款项全额汇入甲方收款账户后,视为甲方因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673、689、691、690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乙方享有的5607万元债权全部受偿,其余所欠款项乙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四、对于2013年甲方原委托乙方收取的2013.2.20至2013.8.19租金,计人民币518381.48元,双方同意至2013.6.20前的租金,计人民币345587.65元归甲方所有,并与上述房屋买卖价款同时支付至第一条所述收款账号……。2013年6月24日,中弘公司向宁波银行转账汇款1000万元;2013年6月25日,中弘公司向宁波银行分四笔转账汇款1000万元、1800万元、800万元和345587.65元。宁波银行出具两份《贷款结清证明》,表示“5000万元贷款本息已结清”和“600万元贷款本息已结清”。2013年9月20日,中弘公司向奇洁公司发出一份《债权及担保追偿权催收函》,“要求奇洁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代偿款46345587.65元”。奇洁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出具一份《回执》,表示“收悉此函,将尽力筹措资金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9月22日,华泰公司向中弘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因我公司、贵公司等共同为奇洁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进行担保,因我公司欠奇洁公司借款未归还,故找到公司等担保时已承诺由我公司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若发生代偿,也由我公司承担全部的担保份额,与贵公司等无关。现因贵公司为奇洁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而代偿了46345587.65元人民币,故所代偿的款项人民币46345587.65元全部由我公司归还给贵公司。现作出承诺:自2013年10月20日起,每月向贵公司归还100万元款项,直至全部清偿所有欠款,如我公司有一期未兑现承诺,不按期还款,则贵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向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实现自身的债权”。2013年11月1日,奇洁公司(甲方)和中弘公司(乙方)、华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依据2013年6月20日与宁波银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并已全面履行了该协议,已偿还了上述款项46345587.65元;第二条、乙方同意甲方、丙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清偿人民币46345587.6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第三条、若甲丙双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银行诉奇洁公司、中弘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案中,各方达成了调解,奇洁公司共计应向宁波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中弘公司为奇洁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宁波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在奇洁公司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宁波银行有权处置中弘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后因奇洁公司和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责任,宁波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银行和中弘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中弘公司向宁波银行共计支付了46345587.65元款项,宁波银行出具了相应的贷款本息结清证明。现中弘公司主张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奇洁公司进行追偿,据此引发纠纷,并诉至本院,故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弘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向宁波银行支付款项46345587.65元的凭证,且中弘公司、奇洁公司及华泰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中弘公司已偿还款项46345587.65元予以了确认,故对中弘公司支付了代偿款项46345587.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弘公司在支付代偿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即奇洁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华泰公司在其向中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中弘公司代偿的46345587.65元款项全部由其归还,且在《还款协议》中又再次确认向中弘公司还款,故对原告中弘公司主张华泰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奇洁公司、华泰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中弘公司清偿代偿款,并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但奇洁公司、华泰公司均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中弘公司主张被告奇洁公司、华泰公司向其清偿代偿款46345587.65元、利息3012463.19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按年利率6.5%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奇洁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中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6345587.65元和利息3012463.19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6.5%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90元,由被告慈溪市奇洁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治国代理审判员 : 谢 芸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