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昆山永固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永固彩板钢构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82行初48号原告昆山永固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668号。法定代表人仇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心,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瑾,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孙建明,男,1982年5月22日,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亚武,兴化市下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昆山永固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7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苏人保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昆山人社局、苏州人社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孙建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固公司不的委托代理人韩礼斌,被告昆山人社局的负责人陈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轩,被告苏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文心、王志瑾,第三人孙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7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3日,孙建明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3日诊断为左腕部受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孙建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苏州人社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苏人保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7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永固公司诉称,孙建明在原告租赁厂区被一台长期闲置不用的剪板机弄伤,由于使用剪板机不属于孙建明的工作范围,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系人为故意导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孙建明受伤属于自残,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条件,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7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苏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苏人保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永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1、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我局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孙建明系自残行为。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710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孙建民身份证复印件;3、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426号《仲裁裁决书》;4、(2014)昆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5、(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6、病历、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以上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工作中受伤事实。7、不认定工伤申请书;8、照片7份;以上证明单位认为系自残。9、孙建明工伤调查笔录;以上证明依法调取第一次申报工伤有关材料情况。10、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7月28日);11、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2、委托书、王亚武证件、法律服务所函;1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4、工伤认定中止申请、受理案件通知书;15、昆工伤中字(2014)03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6、被申请人收到裁决书证明及孙建明收到裁决书回执;17、昆工伤复字(2014)03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8、第020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19、昆山市人民法院传票;20、昆工伤中字(2014)04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1、昆工伤复字(2014)04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2、第03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2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条;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被告苏州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及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情况;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申请、告知申请人权力义务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要求答复、告知被申请人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申请人答辩情况;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书内容情况;6、送达回执(4份),证明文书送达情况。第三人孙建明述称,与昆山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孙建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昆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除证据9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苏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昆山人社局及苏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昆山人社局、被告苏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真实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孙建明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DR检查报告单结论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伴以远离断,左腕月骨考虑骨折”。2014年7月23日,孙建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4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字(2014)第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孙建明与永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固公司不服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固公司与孙建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固公司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申请劳动仲裁的同时,孙建明于2014年7月28日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日,昆山人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因劳动争议尚在处理中,昆山人社局即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9月10日,昆山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并在当天向永固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了诉讼,昆山人社局又于2014年9月16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9月1日,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昆山人社局再次恢复工伤认定,并于当日向永固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永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系孙建明人为故意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剪板机的照片。为查明孙建明受伤经过,昆山人社局对孙建明进行了调查核实。孙建明陈述,公司上班大概在5点30分左右,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2013年8月3日上午大概5点半,我正常上班,大概工作到7点多,我在放一块彩钢板到剪板机上的时候,发现机器卡住了塞不进去,之后我就用手伸进去推了一下卡住彩钢板的东西,正好当时宦海进叫了我一声,我就回头跟他讲了几句话,边说我边缩回手,突然老张提醒我手流血了,我转过来一看发现流血了,老张赶紧把自己上衣脱下了包住我的手帮我止血,后来宦海进到厂门口的小店借了辆面包车送去医院治疗的。2015年10月16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7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建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0月21日送达。永固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18日向苏州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苏州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2016年1月25日,苏州人社局作出(2015)苏人保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7106号工伤认定决定。永固公司还是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昆山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孙建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孙建明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因工作原因”该因果关系的成立,除非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孙建明受伤的情节,不属于自残情形,被告昆山人社局认定孙建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劳动关系诉讼中止工伤认定,后于2015年9月1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苏州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主张孙建明受伤属于自残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永固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永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