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胡某甲,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通过网络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告加强与被告联系,仍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