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二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广钦诉被告赵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钦,赵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0939号原告:马广钦,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马广钦诉被告赵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强从合肥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涡阳县涡北煤矿沉陷安全小区廉租房工程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马广钦从赵强处承包了其中14号楼的工程。马广钦为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1年3月27日给付赵强36万元保证金,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保证金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6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工程保证金。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强收到原告保证金360000元的事实。证据4、(2014)涡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原告马广钦承包该工程,被告赵强所付款项不包含36万元保证金。被告赵强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原告方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经本院核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赵强从合肥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涡阳县涡北煤矿沉陷安全小区廉租房工程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马广钦从赵强处承包了其中14号楼的工程。马广钦为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1年3月27日给付赵强36万元保证金,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另查明:原告所诉的合肥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调解生效,其中付还的工程款中未含本案所诉的36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马广钦保证金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