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傅国庆、韩永梅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永梅,傅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1329号申请执行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东北路5号明发江苏总基地。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董事长。被执行人韩永梅,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傅国庆,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永梅、傅国庆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韩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407000元及利息(以40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傅国庆对被告韩永梅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韩永梅、傅国庆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案件依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 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揭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