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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XX与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62号原告:XX。被告: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财霖长。委托代理人:竺菲菲。委托代理人:刘贞。原告XX与被告雪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与被告雪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竺菲菲、刘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岗位为造粒车间操作工,每天12小时两班倒,每周上班六天,发放工资按计件工资制,2015年9月之前一直按产量乘以单价扣除保险个税等等各项扣款后来计发实发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86.96元。造粒车间于2015年7月初搬迁至天目山路216号,并进行自动加料系统安装和新的造粒机安装。7、8月份工资大幅减少,但确实是因为产量下降,原告无异议,9月份随着系统的改良,产量比7、8月份有所提升,但工资还是和7、8月份持平,后原告得知是因为产品单价已经被降低,由原来的160元每吨改成105元每吨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更改计件单价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仍因按160元每吨计发工资。由于公司随意调动工资,侵犯了员工的劳动权益,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工资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场被公司通知离开岗位直接离职。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不足2015年9月、10月克扣的工资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工资清单1份,拟证明10月份发放工资时补发9月份工资436.37元及75机单价为105元/吨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5份,拟证明近12个月的工资;3、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2015年9月的单价表及公示时间;4、照片1张,拟证明公示时间及新单价;5、2015年10月31日早会录像1份,拟证明被告公布单价的时间为发放2015年9月工资后;6、2015年11月工资条1份,拟证明被告补发拖欠的10月份工资528元;7、中科雪龙现场管理规定1份、公司纪律处罚管理规定1份,拟证明各项扣款项目及金额;8、工资条3份,拟证明被告在计算工资时十分混乱;9、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仲裁结果;10、证人周某、杨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雪龙集团答辩称:原告与宁波中科雪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雪龙)签订劳动合同,社保及工资均由中科雪龙缴纳或支付,但由于中科雪龙与雪龙集团吸收合并,原告与中科雪龙和雪龙集团的劳动关系都由雪龙集团来处理。针对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系原告自愿主动要求与中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办理了辞职手续,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宁波中科雪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社保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中科雪龙的劳动关系;2、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中科雪龙造粒车间员工工资单6份,拟证明被告已将201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足额支付给全部员工的事实及原告的具体工资构成;3、中科雪龙造粒车间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单1组、新老机器技术参数各1份,拟证明新机器效率比老机器翻番,而定额并未减半;4、生产车间产量明细1份,拟证明车间6月至11月的产量,产量与工资单相对应,计件工资按实发放;5、会议讨论稿1份、会议纪要1份、公示单1份、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对于新设备计件单价的确定方案已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实施。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劳动合同上的名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其与中科雪龙存在劳动关系,社保由谁缴纳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与实发金额是一致的,9月之前没有特殊待遇补贴,特殊待遇补贴只有9月、10月才有;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质证对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因被告9月开始将75机单价由160元变成105元导致原告工资大幅下降才提出辞职;对证据5认为会议不存在,原告没见过公示的东西,且企业法人不能作为工会主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补发9月份工资436.37元的事实存在,10月份实际发放4848.68元,当时情况是因为新会计人员新到岗,计算计件工资时出现失误导致漏发,公司于10月份发现后自行对其进行了补足,并非原告所述的补贴,被告从未承诺过给员工计时工资3.75元/小时,对65机、75机单价分别为160元与105元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几位证人与原告系前同事或同村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现在均已不是被告员工,而证言中的单价表被告早在2015年7月按法律程序进行了公示,被告也没有承诺给予3.75元/小时的补助;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出示过此定额单,且该定额单与实际不符,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定额也矛盾;对证据5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视频中的是经理真实身份为雪龙集团生产部的工艺科科长,不能代表中科雪龙,其所说的话没有代表性,视频也不能体现视频发生的时间及在场人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11月工资条上的计件未足贴补贴528元不是对计件工资的补贴,是特殊待遇补贴;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核算工资的标准有两种,财务和人事,这份工资条是人事核算的,人事对于具体的计算是不规范不清楚的,其主要针对实发金额进行核对,工资条上的实发金额是对的,但具体的计算分类以财务核算为准,当时提交仲裁委时是总经办出面,故直接在电脑上拉了人事的工资单;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不真实。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且该照片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不一致,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视频中人员身份资格难以确定且无法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难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对证据8被告认可系由其提供给仲裁,故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证人证言,因被告已经认可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再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且该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对证据4原告质证对数量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会议不存在,没有见过公示的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无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造粒车间操作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制。2015年7月,被告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宁波中科雪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转到中科雪龙继续任造粒车间操作工,工资形式不变。因被告决定对造粒车间(中科雪龙)实施技术改造,引进新设备(子母机/75、子母机PP)投入生产,经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会议讨论决定对新设备子母机/75机生产新料的计件单价为105元/吨,新设备子母机PP生产的粉碎料的计件单价为120元/吨。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于同年7月30日召开会议就上述机器的计件单价进行协商讨论,会议通过了上述两项计件单价方案并于同日发布了关于造粒车间(中科雪龙)新设备计件单价的公示,张贴于被告公司的公告栏及中科雪龙门口。会议中职工代表提出一线员工对新设备不熟悉可能导致收入下降的问题,并认可集团公司作出的综合考量员工实际收入、职工日常表现以及公司效益情况后予以适当补贴的做法。包括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张佩莉、被告公司管理者代表石凯微、工会委员张义魁、职工代表陈翔等11人参加了此次会议。2015年9月,原告操作75机造粒30.794吨,65机造粒7.934吨,按照75机105元/吨、65机160元/吨的单价计算计件工资为4502.81元,实发工资(扣除各项税费)为4787.69元,其中1111.90元为补贴;10月原告操作粉碎PA2.57吨,75机27.74吨,65机2.4吨,按照粉碎PA254.46元/吨、75机105元/吨、65机160元/吨的单价计算计件工资为3951.93元,实发工资(扣除各项税费)为4848.68元,其中436.37元为补发9月工资,851元为补贴。2015年11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遂以工资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职。2015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1月份实发工资(扣除各项税费)为4053.87元,其中计件工资为3083.20元、补贴为578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且2015年9月前无特殊补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计件工资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公司发放原告2015年9月工资时漏算了436.37元计件工资,已于10月份发放工资时予以补足。现原、被告关于工资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新机器(75机)的单价定价问题,被告对75机制定单价105元/吨已经通过了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予以公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工会决议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认为75机应当按照160元/吨计算单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补贴,系被告因启用新机器后考虑到生产效率而发放的临时性补贴,原、被告并未就补贴的具体发放方式进行过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补贴的说法亦不成立。综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以此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15年9月、10月克扣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姗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