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杨丰丽诉孟小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丽,孟小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383号原告杨丰丽,女,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宁,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杨丰丽诉被告孟小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孟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丰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育有婚生子孟某某。后因感情不合,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被告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孟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小宁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家庭财务均由原告掌握。被告无任何不良嗜好,生活中有一点小摩擦是很正常的,双方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子孟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宁夏大学幼儿园。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因经济问题产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孟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5)第275号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稳定。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出现重大事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家庭生活,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丰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杨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哈志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