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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宇与惠艳平、王军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惠艳平,王军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王宇,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华,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艳平,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梁,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宇诉被告惠艳平、王军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诉称,与被告王军梁是父子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份,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军梁为原告写一欠据,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将10万元款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给二被告,后被告惠艳平分三次将款全部支取。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惠艳平辩称,支取过原告名下存折的10万元存款属实,但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分给二被告及其子王野的拆迁补偿款,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军梁为原告写欠据的事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即原告与被告王军梁是父子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调解,二被告自愿离婚。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一个面值10万元的银行活期存折交给被告,被告惠艳平于2014年3月17日、3月22日、5月2日分三次将折内存款全部取出。2015年9月24日,原告持被告王军梁所写的欠据一张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另查,2014年1月5日,原告代表其家庭(含原告夫妻二人和二被告及其子王野,共5口人)与蓟县五百户镇政府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实际发放的补偿款395958元全部被原告领取。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军梁书写的借条一张,“今借我父王宇10万元拾万元(存折一个)”,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2、农商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三张、银行查询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惠艳平于2014年3月17日、3月22日、5月2日分三次将存折内的款项全部取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惠艳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涉讼的10万元款项是原告分给二被告及其子王野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惠艳平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0页,证明原告夫妇、二被告及其子王野原系同一家庭成员,户主为原告,2015年11月2日,被告惠艳平及其子王野登记在以原告为户主的另一户口本内,原告与被告惠艳平无亲属关系。2、2014年12月29日被告惠艳平缴纳水费的收据一张,付款方为原告,证明双方属同一家庭成员,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也支出过。被告王军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行书写,被告惠艳平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军梁分家单复印件一份,“经过协商同意,前倒房允许王军梁惠艳平王也(野)居住,所有权归王宇所有,粮食给他们一部分,结婚买的家具王军梁个人所有。”中间人为胡志刚、王长青。证明原告早在2003年即已与被告王军梁分家析产。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也就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资金使用,提供资金的一方为债权人,使用资金的一方为债务人。原、被告原为同一家庭成员,新城建设拆迁时是由原告代表全家五口人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款也全部由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包含二被告及其子王野的相应份额,二被告及其子在未获得自己应得补偿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有悖常理。被告王军梁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为原告所书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系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