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30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吴城其亲戚家吃饭,期间饮用白酒,下午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灰色东风牌小型汽车,从吴城出发行驶至城郊乡206省道与祥和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62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视频资料、证人门进四的证言,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