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82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映雪,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映雪、被告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造成长期冷战,双方从2010年开始至今无性生活,双方一直象陌生人一样过着,双方无语言交流、无经济往来,被告无责任担当。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鞠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被告应征入伍,2002年11月退伍,期间双方有书信往来。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名李某乙。因双方性格原因,平时双方缺少沟通、交流,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各自改正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