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啸林与王幸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啸林,王幸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703号原告王啸林,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幸普,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王啸林诉被告王幸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幸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啸林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办理转账时,由于工作失误,多给被告王幸普转款83041.2元,后被告退回30000元,余款53041.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原告遂向单位账户垫付该款,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3041.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又支付49000元,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41.2元。被告王幸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因工作失误,在给被告转账时,误将应转的款额92268元看做9226.8元转至被告账户,原告遂向单位账户垫付多支付款项83041.2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仅返还79000元,余款4041.2元拒不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转��时,因工作失误,向被告账户多转83041.2元,后经讨要,被告仅返还79000元,余款4041.2元拒不返还,该款原告已向本单位账户垫付该款。被告无合法依据获得该款,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4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幸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啸林四千零四十一元二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幸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崔东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景亚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