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长瑞与李明建、付乾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瑞,李明建,付乾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陈长瑞。委托代理人吴志萍,江西澍正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明建。被告付乾茂。原告陈长瑞诉被告李明建、付乾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萍、被告付乾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瑞诉称,被告李明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陈长瑞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建并未如约归还借款。2014年10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交付1万元现金后,于2015年1月1日要求被告补写借条,被告在该份借条中将之前未清偿的10万元合并写入,即借款总金额11万元,同时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利息按一分五计算。而被告付乾茂作为此款的共同使用人,其也在该借条中签字,对上述借款事实表示认可。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明建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3日还款,然而被告仍未如约归还欠款。被告李明建及付乾茂向原告借款共计12.5万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2、要求被告李明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计算。被告李明建未应诉答辩。被告付乾茂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李建明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未付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李明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长瑞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抚州市农商银行向被告李明建转账交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李明建亦于同日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长瑞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日期2014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此笔借款。2014年10月,被告李明建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李明建。2015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建就1万元借款补写一份书面借条,被告李明建在该份借条中将之前未清偿的10万元合并写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长瑞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壹分伍计算”。被告付乾茂作为上述11万元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其亦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11万元借款。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明建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李明建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载明:“借陈总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3日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明建、付乾茂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抚州农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条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经庭审核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建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长瑞提出借款,原告依约交付相应借款后,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建未按约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付乾茂作为11万元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其在借条中以借款人身份确认11万元借款的事实,故被告付乾茂对11万元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建、付乾茂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明建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出借人即原告陈长瑞的名字,但原告持有并向法庭提交了1.5万元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李明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建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建就10万元借款及1.5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就10万元借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以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建就1.5万元借款从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11万元借款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在11万元的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壹分伍计算,从而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5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建、付乾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长瑞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从2014年4月1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二、被告李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长瑞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明建、付乾茂共同负担2464元,被告李明建另行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夏 杰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先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