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德俊、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俊,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宋广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李德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俊峰钢模租赁站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树友,系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系大连市甘井子区俊峰钢模租赁站员工。被告: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所在地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法定代表人:金玉然,系该购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修庄,系被告购销处员工。第三人:宋广平。原告李德俊诉被告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第三人宋广平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友、李青,被告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金修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收到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普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非第三人财产。原告于第三人宋广平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钢管、跳板、定向卡、转向卡、街头卡等建筑材料的租赁合同,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次在送货王姓司机将租赁物送至瓦房店市谢屯前进村(大连香洲田园城颐家老年社区)工地及第三人签收租赁物的证据,亦证明了原告所有的租赁物被第三人租借至案涉工地使用。第三人在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询问中明确表示,其没有亲购案涉建筑材料,案涉建筑材料均自原告处租赁而来。第三人的供述符合客观事实,(2015)普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第三人供述前后矛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执行异议中的辩称也证明案涉查封财产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贵院查封的钢管、跳板、定向卡、转向卡、街头卡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辩称:2013年7月3日,宋广平与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签订了《租赁合同》,截止2013年10月31日宋广平先后在我购销处拉了16车租赁物资,共有18张出库单,每次拉货都是由我购销处职工刘涛押运送到谢屯镇前进村香洲田园城颐家养老社区东区四栋楼卸下的,关于此节事实有司机卢洪勇、李德义、金玉鑫等予以证明。租赁物资被运送到被第三人宋广平的工地有工地负责人程铭、放线人雷刚、架工代班马继富予以证明。另外,我购销处的货物送到工地后一直由刘涛看管。2014年8月14日,刘涛发现工地周经理用四轮车偷拉我购销处的租赁物资并立即报警,谢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强行制止并卸下了一车货,拉走一车架管有颐家养老社保安开具的《货品出门条》予以证明。宋广平也向派出所证明工地货全属我购销处的租赁物资。以上事实证据充分,且所有证据能够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原告李德俊租赁给宋广平的钢管等物资可能是前进村老年社区西区的六栋楼物资,听说是巴文斌工长干宋广平的活。综上,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物资系我购销处租赁给宋广平的,没有原告李德俊的。第三人宋广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与第三人宋广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与宋广平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二、宋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租金725079.91元;三、宋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租赁物损失共计1613115元;四、驳回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41元,由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承担50元,宋广平承担25491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宋广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宋广平租赁申请执行人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的钢管等建材。原告李德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财产系其租赁给宋广平施工用的,请求本院予以返还。2015年8月10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德俊的执行异议。”另查,2013年7月3日,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与宋广平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3日起,宋广平陆续自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租赁了6米架子管7771根、4米架子管2039根、3米架子管2108根、3.6米架子管160根、1米架子管3384根、0.8米架子管390根、2米架子管2300根、1.2米架子管1015根、定向22806个、转向663个、管接5756个、桥板3310块、5米架子管128根,上述物资宋广平租赁用于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香洲田园城颐家养老社区工地施工使用。2013年8月12日,宋广平与李德俊签订了一份《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李德俊将钢管125888米、跳板9910块、定向卡76800个、转向卡4560个、接头卡17250个租给宋广平使用。宋广平亦将上述材料拉到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大连香洲田园城颐家老年社区工地施工使用。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宋广平在本院工作人员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先陈述香洲工地上有一部分钢模是被告的,后又陈述其将被告在香洲工地的钢模转租给案外人盛玉德,但租金并没有给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普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宋广平与李德俊签订的《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大连五里台钢材购销处与宋广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原告李德俊主张本院查封的财产系其租赁给第三人宋广平的物资,其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明细表只能证明其与宋广平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本院查封的财产即系其租赁给被执行人宋广平的租赁物。根据本院工作人员在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对第三人宋广平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宋广平关于案涉物资所属情况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财产所有权系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贵院查封的钢管、跳板、定向卡、转向卡、街头卡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德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丙丽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石家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