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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国公乐与日照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公乐,日照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1889号原告:郭公乐,居民。被告:日照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迎宾路中段路北申家村。法定代表人:陈祥山,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公乐与被告日照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公乐于2016年4月11日以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公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公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郭公乐负担。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隋秀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