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克斌与重庆协润置业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斌,重庆协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230号原告陈克斌,男,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交农村***号3-1,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8********。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协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花果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9290-4。法定代表人何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杰,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斌与被告重庆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润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太勇,被告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斌诉称,其从2014年5月4日到协润公司工作。2015年2月14日,协润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年2月15日,其与协润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协润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协润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起诉要求协润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500元(875元/月×12个月)。被告协润公司辩称,陈克斌在其公司只工作了9个月,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且其公司已经为陈克斌购买了失业保险。陈克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陈克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克斌从2014年5月4日起在协润公司工作,协润公司为陈克斌参加了失业保险。2015年2月11日,协润公司向陈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原因为劳动者不能继续胜任该岗位工作,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陈克斌于2015年2月14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2月15日,陈克斌与协润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载明协润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为陈克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陈克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2016年1月16日,陈克斌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协润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016年2月26日,该委以陈克斌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陈克斌不服该通知书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等证据��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协润公司为陈克斌参加了失业保险,陈克斌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本案中陈克斌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应举证证明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损失的大小。陈克斌应先经失业保险申报程序就其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确定,再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大小的证明。本案中陈克斌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陈克斌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克斌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