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大鹏与陈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大鹏,陈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245号原告:沈大鹏,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陈大志,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沈大鹏与被告陈大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大鹏诉称,被告陈大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原告沈大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沈大鹏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大志借款事实。被告陈大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陈大志向原告沈大鹏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陈大志为原告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沈大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大志与原告沈大鹏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正当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大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晓人民陪审员 王先文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庆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