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邵正海与曹国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正海,曹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735号申请执行人邵正海。被执行人曹国成。邵正海与曹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曹国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邵正海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640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96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国成位于高港区百年豪景52幢301室房屋一套,现正在处置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苏M×××××车辆一部,但未能实际扣押,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被我院查封的车辆以及正在处置的房产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长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