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姜宽与赵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宽,赵云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5432号原告姜宽。委托代理人孙福德,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云剑。原告姜宽与被告赵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赵云剑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嗣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元。被告赵云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2日,被告赵云剑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云剑为原告姜宽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此款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剑偿还原告姜宽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赵云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