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龙刚与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刚,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田龙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洋,住吉林市。原告田龙刚诉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龙刚诉称:被告于2011年末向原告借款21万元整,口头答应半年内还款,半年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3年5月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万元、利息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24万元整。李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李洋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向田龙刚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于2013年6月4日归还。×××。借款人:李洋。2013年5月2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013年7月,李洋交付田龙刚吉林银行现金支票两张,上述支票的付款人均为案外人吉林市昌邑区家和装饰装璜部(法人章为李洋),其中一张金额为11万,另一张金额为10万元。上述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田龙刚诉至我院,请求李洋给付欠款本金21万元、利息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现金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田龙刚与李洋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田龙刚提供的欠条为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能够证明田龙刚向李洋提供了21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李洋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田龙刚主张李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应视为李洋不需支付借款利息。李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3年6月4日返还借款,应当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田龙刚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偿还原告田龙刚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田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