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与张希挺、张志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张希挺,张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敏。委托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希挺(户主),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志安(户主),男,193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简称五通桥国土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张希挺、张志安户作出的乐五国土资监(交)(2015)第0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简称《交地决定书》)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五通桥国土分局的负责人季某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野平,被执行人张希挺户内成员杨某甲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张志安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交地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在征收土地公告要求的法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地拆迁工作组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建构筑物进行了实际测量及清点登记。申请执行人多次与被执行人商谈房屋补偿事宜未果。被执行人拒绝搬迁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土地征收工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11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范围内的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交地决定书》还载明了补偿依据,附件《张希挺、张志安户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详细载明了对被执行人具体补偿安置人员、方式、项目等事项。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2)1006号《关于乐山市五通桥区2012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11组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执行人坐落于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11组的房屋在此次征收土地范围内。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收到该批复后,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公告(2012)18号《征收土地公告》,并于同年11月1日在冠英镇尚村村委会公告墙予以张贴。同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补偿安置拆迁方案公告》,并于同年11月9日在冠英镇尚村村委会公告墙予以张贴。同年12月12日,冠英镇尚村村委会向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关于征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的情况报告》载明,至今无群众对《补偿安置拆迁方案公告》反映不同意见。2013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上报了乐五国土资(2013)1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并附《关于征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的情况报告》。同年1月30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对申请执行人作出五府土(2013)1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实施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乐五国土资(2013)12号请示。同年1月31日,申请执行人在冠英镇尚村村委会公告墙张贴五府土(2013)11号《批复》的附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执行人未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五通桥区冠英镇国土管理办公室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和2014年11月12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统计、对建筑物等予以测绘。因包括被执行人在内极少数被征收房屋拆迁人未拆迁房屋,导致征地拆迁范围内的“高港大道”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受到阻碍。2015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其安置补偿人员包括张希挺、杨某乙、张某、张志安、唐某以及安置补偿方案。同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并公示《关于高港大道市政道路建设6户未拆迁户住房安置情况的公某》。该公某载明了被执行人户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人数和享有住房无偿安置的面积。同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限期责令搬迁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同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同年6月19日,五通桥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拆迁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载明,该中心账户在重庆银行乐山分行现有资金2384725.5元,专项用于包括被执行人等6户被征地拆迁人的补偿款。同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交地决定书》。同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交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川府土(2012)1006号批复、公告(2012)18号《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拆迁方案公告》、五府土(2013)1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乐五国土资(2013)1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统计及补偿表》《建筑物平面图》《通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关于高港大道市政道路建设6户未拆迁户住房安置情况的公某》、照片、户籍证明、高港大道项目部的《情况说明》《报告》《会审表》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交地决定书》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关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不予强制执行的情形,故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对于在听证中,被执行人提出征地批复、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等不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征地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审查范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在《征收土地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中已经详细载明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依据,且该依据尚无证据或依据证实无效。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对被执行人张希挺、张志安户作出的乐五国土资监(交)(2015)第0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交由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巨审 判 员 贾定坤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诗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