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德兰与被告高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兰,高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02号原告孙德兰,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被告高顺兰,女,50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原告孙德兰与被告高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兰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利率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6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利息仍然按2分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承诺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结算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支付了利息1200元。现向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2、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高顺兰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孙德兰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孙德兰借款8000元。2、纸条1张---拟证明被告高顺兰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孙德兰支付利息600元。被告高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高顺兰向原告孙德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到孙德兰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正)每月30日付利息,陆佰元正(利息为0.02分)借款时间为一年。2015年11月25日,被告高顺兰向原告孙德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德兰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00元),该借条背面载有:利息已付3个月,付到2月25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高顺兰给付原告孙德兰利息6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高顺兰给付原告孙德兰利息6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2、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高顺兰向原告孙德兰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借款8000元,两次共计借款38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德兰要求被告高顺兰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2日借款30000元,给付了1个月息利,未给付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共计13个月,每月利息600元,利息为7800元(13×600元);2015年11月25日借款8000元,给付了3个月利息,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2月25日,该笔借款本金至起诉时不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孙德兰借款本金38000元,给付利息7800元,合计4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志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