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庆云与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张庆云。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举证、质证,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双意,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举证、质证,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袁芳。原告张庆云诉被告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袁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定波、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袁芳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法律文书和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袁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因扩大经营,又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笔借款都在原告出借现金后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张庆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7月7日借款借据、2014年10月30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被告袁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袁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争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朋友张鑫介绍认识,2014年7月7日,被告袁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张鑫提供担保。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起诉担保人张鑫,在本院依法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自愿选择不起诉担保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合法,原告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庆云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袁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玉辉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人民陪审员 何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XX维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