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川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川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梦艳。被告:宁波市鄞州川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丽。原告宁波市鄞州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川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友利公司以被告明川公司尚欠其价款107156.60元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7156.60元。被告明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印花加工。2015年2月5日、4月20日、8月24日原告分别开具给被告合计价税金额为7647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均已认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573元,余款62902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2902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所欠价款应为107156.6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川明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62902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川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川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审判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