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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家生与被告吴家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464号原告吴家生,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家企,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家生与被告吴家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家生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家生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家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吴家生负担。审判员  杨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戴龙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